山海关人注意啦,养狗新规公布及遛狗时间公布-养犬行为规范

2020-04-03 06:35 289 浏览

养犬行为规范

 30多类场所禁止携犬入内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海水浴场、封闭式景区和城市公园、广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五)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不允许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对相关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相关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固定证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避开每日七时至九时、十七时至十九时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牵领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
(二)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三)约束犬只在户内排泄粪便。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除犬只粪便物品,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二十三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确定临时禁止携犬出户时间,划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六条 
在一般管理区,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犬只因病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约束犬只,防止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携犬人应当到停留地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外地犬只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犬只经营与收容

  这种类型犬不能买卖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只养殖;不得在居民小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不得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笼养或者圈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接种犬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证并年检。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检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扣押或者没收的犬只,并建立收容档案。
动物养殖单位、相关管理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

第三十三条 
犬只留检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会团体,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领养人不得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以及没收的犬只,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扣押的犬只扣押依法解除后,应当告知当事人领回犬只。当事人五日内不领回犬只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最高罚款一万元

  养犬需要注意这些事儿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从事犬只养殖、诊疗未建立登记档案或者不如实记录信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予以处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无证无照经营的,由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每只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
(四)超出限养数量养犬的。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或者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一般管理区内,未拴养或者圈(笼)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三)一般管理区内,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外出时,未对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为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为单位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为个人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养犬人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寄养未建立登记档案或者不如实记录信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领养人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养犬。


第四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居民个人、实际携犬人、犬只领养人和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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